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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公司。地址:沧州市北环西保险大厦*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车损依据车损公估报告书主张71000元。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对该鉴定在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损数额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970元。鉴定费不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确认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及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拖车费18000元。施救费数额过高,且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道路清障救援费、吊装费)6000元,共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不包括交通费的损失。原告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164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71000元;(2)鉴定费4970元;(3)施救费18000元,以上共计939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公司赔偿原告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