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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安宙与魏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宙,魏杰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刘安宙,男。委托代理人何刚(特别授权),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杰三,男。原告刘安宙与被告魏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记录。原告刘安宙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杰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宙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月息2分,并约定如未按时偿还本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800元、逾期利息153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魏杰三未进行答辩。原告刘安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借款借据一张、中国银行交易凭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湖南省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借贷情况告知。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魏杰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魏杰三通过湖南省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安宙借款,当日,魏杰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出具借条及借据后,刘安宙通过中国银行向魏杰三汇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安宙向魏杰三催收借款本金、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杰三向原告刘安宙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杰三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分(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5日止,逾期利息为1518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6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杰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安宙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9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本息合计79980元。2015年9月6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安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依法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魏杰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