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保臣与张蕾、赵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臣,赵星星,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刘保臣,男,4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秦嘉利,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星,男,2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蕾,女,2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保臣与被告张蕾、赵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赵星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第一枚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1.5%,第二枚借款9700.00元,未约定利率。两枚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蕾、赵星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枚,该二枚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其中5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率,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另9700.00元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蕾、赵星星偿还原告刘保臣借款本金59700.00元,(其中500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按照月利1.5%计算利息至该笔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00元由被告张蕾、赵星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