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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五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五初字第90号原告:雷某某,男,28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30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雷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孩雷某某,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雷某某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成年。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因病需手术治疗,待原告将被告治愈后再离婚。若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雷某某并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分割共同财产、带走个人财产、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手术费1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孩雷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6床、单子20条(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雷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经诊断患有右乳积乳囊肿、双侧乳腺小叶增生。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孩雷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为宜。因被告患病须手术治疗,故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原告雷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18300元的诉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建房屋16间、开办粮食、化肥、农药门市一处的辩称意见,因涉及分家析产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日后若有争执,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雷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雷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当年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允许原告雷某某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三、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棉被6床、单子20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原告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治疗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献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