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女则与被告高锋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高锋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高女则,女,生于1979年7月16日,汉族,住佳县大佛寺乡长塄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9********。委托代理人任清波,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佳县工商局干部,身份证号码6127291968********。被告高锋利,男,生于1981年1月8日,汉族,住佳县大佛寺乡长塄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1********。原告高女则与被告高锋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女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自己24岁时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很少给家里钱,还无端猜忌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锋利辩称:家里的大小事情都由原告做主,自己没有打骂原告,农活都是自己干,从不让原告吃苦受累,因原告性格特殊,只能常常将就对方,现在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高锋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9年5月14日生女儿高佳孟,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生有孩子,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女则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女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