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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佐臣与姚宁波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1,姚×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112号申请执行人姚×1,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姚×2,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姚×1与姚×2、姚×3、姚×4赡养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312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姚×2、姚×3、姚×4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姚×1赡养费五百元。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姚×1负担(已交纳)。权利人姚×1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2给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姚×2称其已经向姚×1支付了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赡养费,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姚×1签名的收条。经向申请人姚×1核实,姚×1对此并不认可,称姚×2提供的收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并提出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本案需依鉴定结果确认收条是否有效从而判断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的债权是否仍然存在,而该收条正在鉴定中,故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保留其债权,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31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