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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社产、夏银虎与灵宝市寺河乡刘柏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产,夏银虎,灵宝市寺河乡刘柏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社产,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夏银虎,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寺河乡刘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村村长。原告李社产、夏银虎与被告灵宝市寺河乡刘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柏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产、夏银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刘柏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社产、夏银虎诉称,2006年3月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树木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被告处公路两侧的刺槐,我们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25000元购树款,后因被告不配合我们办理采伐证,经我们多次催促,被告又要求我们支付树木增长费,我们又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9000元的树木增长费,但被告仍不给我们采伐证上盖章,致使采伐证至今未能办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被告返还我们向被告缴纳的购树款、树木生长费及我们为采伐树木办理采伐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柏村委辩称:我们和二原告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书属实,但我们只收到二原告树木价款及增长费共计3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4000元,合同约定的树木现在还在原位并未采伐,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并未违约,是因为乡里不给二原告盖章致使采伐证未能办理。综上,我们并未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我们不同意退还原告的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社产、夏银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身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邹某某、耿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缴纳34000元等情况;3、照片4张,以此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树木现状;4、2008年11月1日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树木增长费5000元;5、邹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树款25000元及4000元树木增长费。被告刘柏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柏村委对原告李社产、夏银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5日,原、被告就位于被告处刘柏段公路两侧刺槐树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树木价款25000元,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树木没有及时采伐,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树木增长费9000元,后因采伐证至今未能办理,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25000元、生长费9000元及原告为采伐树木办理采伐证所支出的费用,共计60000元,而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树木价款30000元,且也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返还购树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公路两次的刺槐树,被告对该买卖行为也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也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及树木增长费,现因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其缴纳的树木价款及增长费,合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办理采伐证所支出的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花费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25000元树木价款及5000元增长费,与庭审中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社产、夏银虎与被告灵宝市寺河乡刘柏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灵宝市寺河乡刘柏村段公路两侧刺槐树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灵宝市寺河乡刘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社产、夏银虎购树款25000元及树木增长费9000元,共计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灵宝市寺河乡刘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