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左进与吴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进,吴兆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左进,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兆峰,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模板,欠原告货款293000元,被告已付部分,余款1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兆峰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左进购买模板,向原告出具欠条六张,送货单四张,价款共计293000元,分别为2012年9月16日欠条136600元,2012年10月7日欠条16000元,2012年10月9日欠条16000元,2012年10月12日欠条14000元,2013年7月6日欠条37000元,2014年10月4日欠条13000元,2012年9月28日送货单16000元,2012年10月3日送货单12000元,2012年11月2日送货单24000元,2012年11月10日送货单8400元。原告陈述以上货款被告已付163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六张、送货单四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兆峰向原告左进购买模板,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进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