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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飞、孙宇等与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负责人:韩宝银。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飞,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宇,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宇,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娜,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原审原告):宗峰(又名高知月),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宗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被上诉人曹飞、陈浩、许娜、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宇、马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宗峰分别于2011年3月、2011年6月、2010年5月、2010年12月、2012年3月、2001年7月入职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以通知形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未送达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的工资均是1200元,宗峰的工资是1500元。原告在入职后,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于2012年3月1日、宗峰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应休年假未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曹飞应休年假15天、孙宇应休年假15天、陈浩应休年假20天、马宇应休年假20天、许娜应休年假10天、宗峰应休年假45天。原告于2014年9月份申请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12月5日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涡劳仲裁字17-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数额为:曹飞8400元、孙宇7200元、陈浩9600元、马宇9800元、许娜6000元、宗峰39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为:曹飞1655.1元、孙宇1103.4元、陈浩2206.8元、马宇1931.1元、许娜1103.4元、宗峰5517.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曹飞1813.5元、孙宇1209元、陈浩1813.5元、马宇1813.5元、许娜1209元、宗峰725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宗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补偿金共计440388.98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宗峰分别于2011年3月、2011年6月、2010年5月、2010年12月、2012年3月、2001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直到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才与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宗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宗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赔偿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倍分别支付原告曹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1200元/月×3.5个月×2倍)、孙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1200元/月×3个月×2倍)、陈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1200元/月×4个月×2倍)、马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1200元/月×3.5个月×2倍)、许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1200元/月×2.5个月×2倍)、宗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1500元/月×13个月×2倍。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曹飞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656元(15天×55.2元/天×2倍)、孙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656元(15天×55.2元/天×2倍)、陈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208元(20天×55.2元/天×2倍)、马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208元(20天×55.2元/天×2倍)、许娜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104元(10天×55.2元/天×2倍)、宗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210元(45天×69.0元/天×2倍)。原告在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生育的子女所产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6元;二、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6元;三、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8元;四、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宇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8元;五、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4元;六、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宗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210元;七、驳回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承担。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仅计算标准有误,而且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因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各被上诉人系从2001年至2013年期间参加工作,他们明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截止到本案发生前更没有提出支付双倍工资要求,所有该主张明显超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仅是应安徽省委巡视组、中共涡阳县委、组织部、办公室、县政府等部门要求,也是经过召开局党组会讨论后,公示通知,并且在单位电子大屏幕上进行公示,各被上诉人也都知晓,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即便被上诉人没有休年休假,但通过��诉人提供的出勤、旷工情况登记表看,有被上诉人多日没有参加考勤,没有上班,上诉人为其安排调休,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页表述被上诉人是不服涡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涡劳仲裁字19-2裁决书提起的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却是涡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涡劳仲裁字17-2裁决书,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曹飞、陈浩、许娜、宗峰答辩称:答辩人双倍工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5月初,上诉人统一解除与各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也停发了工资。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答辩人各项赔偿和补���。答辩人为此申请仲裁与诉讼。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上诉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给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解除各答辩人劳动关系后,答辩人积极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解除与各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应予赔偿和补偿。各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答辩人该部分的工资,或已让答辩人轮休或调休。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二审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和金额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书面通知各被上诉人拒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各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各被上诉人在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各被上诉人诉请两倍工资差额部分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按照省委巡视组和涡阳县县委、县政府部署和要求,经上诉人单位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对其单位的非在编人员予以清退。该清退工作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要求,属于无过失性辞退,但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举证各被上诉人请假、未上班证据,没有各被上诉人确认记录,各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并没有扣发各被上诉人缺勤工资的证据,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各被上诉人每年累计请假情况,上诉人未安排各被上诉人休年休假的,对各被上诉人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上诉人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各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予以维持;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因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各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上诉人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分别支付被上诉人曹飞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元(1200元×4.5个月)、孙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元(1200元×4个月)、陈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1200元×5个月)、马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元(1200元×4.5个月)、许娜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00元(1200元×3.5个月)、宗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000元(1500元×14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所不服的是涡阳县人事��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涡劳仲裁字17-2裁决书,并不是原审判决第二页正数第十五行表述的涡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涡劳仲裁字19-2裁决书,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原告曹飞、孙宇、陈浩、马宇、许娜、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曹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6元;三、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孙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6元;四、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陈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8元;五、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马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8元;六、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许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4元;七、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告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宗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涡阳县土地整理复垦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