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晓刚与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刚,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晓刚,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龙山村*组***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岩,职务经理。原告陈晓刚诉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刚、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刚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开发焱城小区,原告陈晓刚在当地经营煤炭生意。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工程时在原告处赊购煤炭,同时原告亦在被告处承包各种小活。截至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7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陈晓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30757元,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辩称,对原告陈晓刚所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亦表示同意给付原告该笔欠款,但现在无经济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开发焱城小区,原告陈晓刚在当地经营煤炭生意。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工程时在原告陈晓刚处赊购煤炭,同时原告亦在被告处承包各种小活,截至2015年6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0757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307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岩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还款,但称暂时无经济能力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晓刚出具的欠据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工程从原告陈晓刚处赊购煤炭,同时原告亦为被告做些小活,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757元,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陈晓刚出具了欠据一张。可以认定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晓刚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0757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辩称暂时无能力还款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晓刚欠款人民币307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凯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