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钧、张士敏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钧,张士敏,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钧,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精神康复中心司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敏,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君,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明钧、张士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泰物业公司一审诉称,王明钧、张士敏系沈阳市于洪区和泰馨城业主,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王明钧、张士敏与和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沈阳市小区管理标准和市物价局审批文件规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65元/平方米收取,全年应缴总额705元。二、王明钧、张士敏须每年5月18日前缴清当年物业费,延期缴付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王明钧、张士敏拖欠2009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予缴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明钧、张士敏给付物业费4230元;2、诉讼费用由王明钧、张士敏承担。王明钧、张士敏一审辩称,欠费数额和时间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没有尽到服务义务。我家房屋交房时质量不合格,我没有在验收单上签字,一直找物业,修过但是至今没有修好。楼道内乱贴、乱画,没有对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养护,园区无绿化,杂草丛生,业主私自圈地种菜,树木被剥皮,物业不管,小区消防通道长期被饭店的杂物堵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泰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王明钧、张士敏系居住在由和泰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44平方米。和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明钧、张士敏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2006年5月18日,和泰物业公司与王明钧、张士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65元/平方米/月收取。甲方(王明钧、张士敏)延期缴付物业费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另查明,王明钧、张士敏实际拖欠2009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物业费423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泰物业公司、王明钧、张士敏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现和泰物业公司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和泰物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王明钧、张士敏作为业主享受了和泰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费用,其拒交物业费于理不通,亦有悖公平原则,王明钧、张士敏应履行向和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和泰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3807元(4230元×90%)。关于和泰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王明钧、张士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钧、张士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物业费38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明钧、张士敏承担。宣判后,王明钧、张士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称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给付物业费。上诉理由:一、我家住的是顶楼,入住以来,屋内有多处漏雨,2007年物业公司维修一次,2008年维修一次,但都没有修好。2009至2015年我又报修多次,物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再也没有维修过。2008年维修时将楼顶瓦全部揭掉,至今没有恢复。漏水面积逐年增多,在此期间我们家部分地板换过,屋内吊棚维修过,年年都要粉刷,为此曾多次与物业沟通,都没有明确回复。二、窗户玻璃多块漏气,报修多次,物业从未核实和维修。三、小区管理赃乱差,楼道乱贴乱画,树木剥皮杂草丛生,私开菜园,没有健身器材,公共设施不养护,总之服务不到位,工作不作为。被上诉人和泰物业公司辩称,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开发商遗留问题,与我们物业公司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王明钧、张士敏系居住在和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其享受了和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则王明钧、张士敏有义务按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交纳物业费,原审判决王明钧、张士敏交纳物业费并无不当。关于王明钧、张士敏提出其房屋屋顶漏雨的问题,因房屋漏雨问题在王明钧、张士敏入住时就已存在,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属开发商的责任,王明钧、张士敏应在房屋质量保修期间向开发商主张,且和泰物业公司亦尽到了协调沟通义务,故王明钧、张士敏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明钧、张士敏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已给予认定,并适当给予了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亦给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钧、张士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