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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聿芹与孙学和、任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聿芹,孙学和,任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聿芹,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任素坪,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孙学和,男,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任美华,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学和之妻。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李聿芹诉被告孙学和、被告任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聿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素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和、被告任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聿芹诉称: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孙学和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学和支付利息43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孙学和、被告任美华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4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学和未提出答辩。被告任美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孙学和向原告李聿芹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3个月付息一次。2012年1月13日,被告孙学和向原告李聿芹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10000元每月利息210元,期满后本利一并付清。被告孙学和为原告李聿芹出具借条两份。2013年5月11日,被告孙学和支付原告李聿芹利息4300元。被告孙学和与被告任美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学和与被告任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聿芹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聿芹与被告孙学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学和欠原告李聿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李聿芹所诉要求被告孙学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聿芹所诉要求被告孙学和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学和与被告任美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学和与被告任美华对上述本息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和、被告任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聿芹借款60000元。二、被告孙学和、被告任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聿芹利息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学和、被告任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乃海审 判 员  于 欣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灵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