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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莫秀文、黄政元等与高州市深镇镇芦蓬电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秀文,黄政元,余超梅,余中明,余娟娟,高州市深镇镇芦蓬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秀文,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政元,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超梅,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中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娟娟,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政元,女,汉族。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深镇镇芦蓬电站。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深镇镇芦蓬村。法定代表人:卢志钦,电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秀文、黄政元、余超梅、余中明、余娟娟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深镇镇芦蓬电站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莫秀文、黄政元、余超梅、余中明、余娟娟的亲人余广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水村往深镇镇方向行驶,在深镇芦蓬梅湾路段时,由于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余广海驾驶摩托车横跨整个公路,从正常行驶的公路的一侧跌到公路的另一侧跌入被告水渠中死亡。这条公路路面加上两边的路肩大约有几米宽。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广海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茂)公(司)鉴(化)字(2014)y356号鉴定文书,证明余广海是饮酒后驾驶。经高公(司)鉴(法尸)字(2014)127号鉴定文书,证明余广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226653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余广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水村往深镇镇方向行驶,在深镇芦蓬梅湾路段时,由于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余广海驾驶摩托车横跨整个公路,从正常行驶公路的一侧跌到公路的另一侧跌入被告水渠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余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在本案中,余广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不是溺水死亡,与有无防护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余广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余广海的死亡,自身应能够预见无证驾驶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仍然酒后无证驾车肇事致死,故应对自己损害行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广海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秀文、黄政元、余超梅、余中明、余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莫秀文、黄政元、余超梅、余中明、余娟娟负担。上诉人莫秀文、黄政元、余超梅、余中明、余娟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采取现场勘查程序,判决书遗漏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因此全案的审理程序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没有组织本案的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没有到现场核实受害人跌入的水渠深度与宽度;没有核实事故现场的被上诉人电站使用的水渠是否有防护栏,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在公众场所危险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场的真实情况对本案的审理判决起到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故而审理上的程序明显不当,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卓广新出庭作证,证人卓广新出庭作证陈述了受害人余广海失事后在水渠中状态,是头浸泡在被上诉人电站水渠的水内,把受害人抢救上路边后,按压受害人胸部吐出大量清水,作证的事实客观真实。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有意回避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的重大事项,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没有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有高州市深镇镇人民政府制作并送达至电站的《高州市深镇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及相片,有交警制作的双方当事人都提供的事故现场相片证明现场水渠没有防护栏的事实,上诉人确认真实性的证实“卓广新驾驶摩托车在前面开,死者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连人带车跌入小水坑里”的110警情信息表等证据,这些证据均来源于政府部门,对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事实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不作任何审查,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的事实严重不清。三、上诉人亲属余广海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己完成证明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即被上诉人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被上诉人的过错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举证《高州市深镇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及相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2014年10月8日前进行隐患整改,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在电站水渠流经的公路边设置一米高的防护栏,事故发生的整个路段在水渠与公路边没有任何的防护设施。又有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相片,证实事故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栏,具体高度证明力。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电站水渠,不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劳动与工业卫生设计规范》中关于防坠落伤害的安全规范要求,因此,足以推定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与余广海的死亡存在过错并且构成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余广海承担违反安全义务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严重不清,法律适用完全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高法长民初第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深镇镇芦蓬电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实事求是地认定余广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溺水死亡,并依法采信了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余广海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以水渠没有防护栏,违反了在公共场所危险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出上诉,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第一,本案余广海的死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由余广海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高州市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高肥交认定(2014)第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因此,本案并不是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第二,余广海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并不是溺水死亡,与电站水渠没有因果关系,这有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司)鉴(法尸)字(2014)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足以证实。特别是余广海是在远离电站水渠的另一侧公路行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不是溺水死亡,其死因与水渠是否有防护栏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余广海因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正常行驶的公路一侧横跨整个公路跌入水渠死亡,根据高公(司)鉴(法尸)字(2014)127号鉴定文书,余广海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对高公(司)鉴(法尸)字(2014)127号鉴定文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推翻该份鉴定余广海死亡原因的鉴定文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广海并非因跌入被上诉人的水渠而溺水身亡,余广海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余广海承担违反安全义务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莫秀文、黄政元、余超梅、余中明、余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莫 婵速录员 汤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