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区上甲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上甲社区居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郭秀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兰,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蓝,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区上甲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上甲社区居委会。诉讼代表人:叶润彭,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宁馨,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上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上甲书院路**号。诉讼代表人:叶润彭,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宁馨,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区上甲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上甲股份经联社)、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上甲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上甲居委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晨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1995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运河东办事处与东莞市万江万罗烟花炮竹厂(以下简称为万罗炮竹厂)、东莞市万江区上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上甲经济联合社)签订了编号为(95年)第0821号《借款合同》,约定万罗烟花厂向建行东莞运河办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按季结算,由上甲经济联合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04年4月16日,上甲经济联合社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承认其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自愿清偿上述借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东城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东方公司广州办),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广告。2012年5月30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2012年9月28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晨公司,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广告。据此,华晨公司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继承人。2014年8月27日,东莞市农业局出具证明,证明了上甲股份经联社是继受了上甲经济联合社企业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上甲居委会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东莞市工商局出具《万罗烟花炮竹厂清算报告》时明确表示本案债务由其负责承担。故华晨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上甲股份经联社偿还华晨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2.上甲居委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甲股份经联社、上甲居委会承担。上甲股份经联社向原审法院辩称:1.华晨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上甲股份经联社并非适格的被告。退一步讲,即使上甲股份经联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则华晨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对上甲股份经联社也不发生效力。3.华晨公司的主张显失公平。综上,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上甲居委会向原审法院辨称:1.上甲居委会并非适格被告。2.退一步讲,即使上甲居委会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华晨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退一步讲,即使上甲居委会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则华晨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对上甲居委会也不发生效力。4.华晨公司的主张显失公平。综上,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万罗炮竹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运河东办事处签订编号为(95)0821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万罗炮竹厂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运河东办事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由1995年8月1日起至1996年8月1日止。同日上甲经济联合社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运河东办事处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作为万罗炮竹厂的担保人,为其签订的(95)0821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800000元以及由此发生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提供担保,担保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运河东办事处全部贷款本息止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运河东办事处依约向万罗炮竹厂发放了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万罗炮竹厂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运河东办事处更名并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东城分行。2003年5月25日,东莞市万罗烟花炮竹厂出具承诺还款书,承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案涉贷款本息。2003年5月25日、2004年4月16日,上甲经济联合社出具还款承诺书。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东城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东城分行将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2004年9月27日,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欠款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将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2005年2月3日,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联合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欠款催收。2005年2月3日、2007年1月20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分别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欠款催收。2008年12月27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在羊城晚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欠款催收。2009年8月26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分别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欠款催收。2012年5月30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将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2012年8月16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联合在羊城晚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欠款催收。2012年9月28日,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将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华晨公司。2013年12月9日,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欠款催收。华晨公司主张上甲股份经联社的曾用名为上甲经济联合社,上甲经济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应由上甲股份经联社承接,并提供了中共东莞市万江区委(2003)22号文件、上甲村委会改居委会工作实施细则(讨论稿)、上甲经济联合社章程(讨论稿)、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东莞市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东莞市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机构名称:上甲股份经联社,机构代码号为:××,曾用名称为:上甲经济联合社。华晨公司亦主张上甲居委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上甲居委会于2003年10月16日向东莞市工商局出具《万罗烟花炮竹厂清算报告》予以证明。《万罗烟花炮竹厂清算报告》的内容为:万罗烟花炮竹厂是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上甲村民委员会属下企业,于2000年7月份被市政府强令停业关闭。为完善企业关停手续,经我上甲村民委会两委干部研究,同意注销万罗烟花炮竹厂营业执照。我社区于2000年10月份由村级干部:杨沛林、陈洪、李婉乔三人组成结算小组,对万罗烟花炮竹厂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结算完毕无债权债务,以后所有债权债务,由上甲居委会负责,无对外投资、无分支机构,清算人员已妥善安排,银行、税务已办理销户手续,公章也按照要求上缴工商分局。上甲股份经联社、上甲居委会主张2000年7月份,因市政府强制要求关闭炮竹厂,上甲居委会作为万罗烟花炮竹厂的管理部门,因代为履行清算组成清算小组,向工商局递交相关的清算文件,包括《万罗烟花炮竹厂清算报告》,因工商局要求上甲居委会出具了此份清算报告,并不能证明上甲居委会是自愿承担万罗烟花炮竹厂的债务。另查明,万罗炮竹厂是一家内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叶润彭,于2003年12月26日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市府强制注销。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借据(存根)、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两份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第290号、转让债权清单、2004年9月27日《南方日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协议第334号、2005年2月3日《南方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月20日《南方日报》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08年12月27日《羊城晚报》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8月26日《南方日报》债权回购暨催收联合公告、不良资产转让协议、2012年8月16日《羊城晚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9月28日不良资产转让协议、2013年12月9日《羊城晚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万罗炮竹厂、上甲股份经联社证明、(农业局)/工商机读单、万罗烟花炮竹厂清算报告、《证明》、(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万委(2003)22号东莞市万江区委文件、上甲村委会改居委会工作实施细则(讨论稿)、上甲经济联合社章程(讨论稿)、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东委法(2004)16号文件、南方网新闻(2004.5.18、2004.6.14)、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东莞市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东城分行将其对万罗炮竹厂及上甲股份经联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华晨公司,对于该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以及华晨公司曾先后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发布公告,对案涉债权转让进行通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给华晨公司均合法有效。根据华晨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8月26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欠款催收,即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8月26日中断,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8月26日届满;然而直到2012年8月16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联合在羊城晚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欠款催收,华晨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8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况,故华晨公司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华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900元,华晨公司预交,由华晨公司承担。上诉人华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债权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法院以华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8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况,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华晨公司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催收,从未放弃向债务人以及相关的债务承担人主张权利。并且,华晨公司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8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前中断的事实,该新的证据即为2010年12月16日《南方日报》刊登案涉债权催收报纸的公告,系华晨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在东莞市图书馆取得。综合华晨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二、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违约事实清楚,上甲股份经联社、上甲居委会作为债务人承担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的原借款人万罗炮竹厂已被政府强令停业、注销,注销时并未依法清理完毕债权债务,也未向债权人清偿案涉债务。根据2003年10月16日上甲居委会出具的《万罗烟花厂清算报告》,原借款人万罗烟花厂系上甲居委会所有,因被市政府强令停业,上甲居委会自行组成清算组对万罗烟花厂进行清算。在该报告中上甲居委会已声明对万罗烟花厂的债权债务负责。因此,上甲居委会应对案涉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其次,上甲股份经联社(原名上甲经济联合社)本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4月16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认其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自愿加入本案的债务承担。故上甲股份经联社也应向华晨公司清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甲股份经联社、上甲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甲股份经联社、上甲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上甲股份经联社、上甲居委会向本院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华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12月16日,华晨公司一审提交多份从东莞市图书馆调取的公告足以证明华晨公司有充分时间及条件调取证据,但华晨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视为华晨公司放弃举证权利。2.华晨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客观情况而逾期提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万罗炮竹厂是集体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2003年5月25日,万罗炮竹厂、上甲经济联合社签收中国建设银行向其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回执上签章承诺:借款人万罗炮竹厂方确认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承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上甲经济联合社继续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本息清偿止。此外,万罗炮竹厂在2003年5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上甲经济联合社在2004年4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上甲经济联合社在2004年4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是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清偿该笔贷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两份还款承诺书上分别加盖万罗炮竹厂、上甲经济联合社的公章。上甲居委会、上甲股份经联社不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就此申请公章鉴定。2013年12月9日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与华晨公司联合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二审期间,华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东莞市图书馆出具的收单收据,用以证明《南方日报》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是在东莞市图书馆调取;2.《南方日报》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用以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案涉借款人催收债权、主张权利的事实。上甲股份经联社、上甲居委会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除以上另查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华晨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于1996年8月1日到期,万罗炮竹厂、上甲经济联合社于2003年5月25日签收由中国建设银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虽然上甲居委会、上甲股份经联社不确认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就此申请公章鉴定,故本院对催款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罗炮竹厂、上甲经济联合社在该通知书上签章,并作出明确承诺于2006年12月30日清偿贷款本息,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上甲经济联合社本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但上甲经济联合社于2004年4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其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自愿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结合前述承诺条款具体内容进行分析,上甲经济联合社在此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与借款人万罗炮竹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债权被依次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最终转让给华晨公司。华晨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10年12月16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欠款催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华晨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见,2007年1月20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8月26日、2010年12月16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先后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债务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所涉债权转让对万罗炮竹厂、上甲经济联合社发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上述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案涉借款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和欠款催收行为对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结合华晨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案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主体问题,原借款人万罗炮竹厂已被注销,上甲居委会在2003年10月16日出具的《万罗烟花炮竹厂清算报告》声明对万罗炮竹厂的所有债权债务负责。因上甲居委会在原借款人万罗炮竹厂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华晨公司主张上甲居委会对案涉债务8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东莞市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显示,上甲股份经联社的曾用名为上甲经济联合社,由上甲股份经联社继受上甲经济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甲股份经联社亦应对案涉债务8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晨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华晨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上甲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万江区上甲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900元,由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上甲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万江区上甲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因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故本案二审受理费11800元,由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14页共1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