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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军与步绪东、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步绪东,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杨军,居民。被告步绪东,农民。被告王卫国,农民。原告杨军诉被告步绪东、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绪东、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步绪东以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630天,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王卫国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步绪东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步绪东未答辩。被告王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书》,被告步绪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630天,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5%,由被告王卫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步绪东向原告出具20000元书面借据,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步绪东告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卫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书》,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步绪东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5%,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卫国自愿为被告步绪东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王卫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步绪东偿还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王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卫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步绪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审 判 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丁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