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爱红与无锡雷邦机械设备厂、卫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雷邦机械设备厂,周爱红,卫杰,徐敏娟,冯菊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雷邦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正明村。投资人徐敏娟,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杰。原审被告徐敏娟。原审被告冯菊琴。上诉人无锡雷邦机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周爱红、卫杰,原审被告徐敏娟、冯菊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