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与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负责人:刘松峰,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秀美,经理。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梅,经理。被告:李建玲。被告:李岩红。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胶州路支行”)诉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胶州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胶州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内被告发生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各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也不承担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66374.13元(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法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并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和利息、提款、还款、争议解决、违约情形及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委托支付协议》、《2014年西凤酒经销合同》、《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东营银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320万元。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约定正常还款,于2015年3月21日仅支付利息25.87元。证据四,《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报纸公告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涉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违约情形,原告依照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在2015年5月13日的《山东法制报》中刊登公告。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812182014102100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白酒,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20日结息,21日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以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按合同约定每月正常还款,2015年3月21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利息,出现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98425.87元,尚欠本金320万元、利息66374.13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胶州路支行与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66374.13元(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3266374.13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1元,由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玲、李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王越江人民陪审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