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洪治与李连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治,李连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洪治,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超,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洪治与被告李连超、人民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治的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被告李连超,被告人民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治诉称,2015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李连超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陡十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陡十线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停于路边等候过路的张洪治驾驶的鲁13/L00**号手扶拖拉机前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张洪治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张洪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67.30元,其中医疗费22949元、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5元、法医鉴定费910元。鲁Q×××××号车在人民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洪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40000元。被告李连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李连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莒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李连超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陡十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陡十线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停于路边等候过路的张洪治驾驶的鲁13/L00**号手扶拖拉机前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张洪治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6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洪治被送往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22949元。李连超为张洪治垫付医疗费500元。7月2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洪治之损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张洪治支出法医鉴定费910元。张洪治由其女儿张月粉护理,张月粉居住在县城天桥路万和玫瑰园17号楼1-102室,属莒南县城区。另查明,鲁13L00**号拖拉机车主为张洪治,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05元。鲁Q×××××号车在人民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车在人民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莒南公司承担70%;张洪治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李连超赔偿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张洪治的医疗费确认为2294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张洪治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确认为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10元(30元/天×17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张洪治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为405元、法医鉴定费为9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洪治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9174元,其中医疗费22949元、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5元、法医鉴定费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治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5元各项经济损失18005元;二、原告张洪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2949元、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0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14181.30元;三、原告张洪治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910元,由被告李连超赔偿637元;(被告李连超已经为原告张洪治垫付费用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洪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