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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汪国平与王亚军、董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汪国平。委托代理人蒋建耀,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委托代理人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波。原告汪国平诉被告王亚军、董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国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汪国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年息壹分,年底还清”。2014年9月28日,被告汪国平又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年息壹分,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1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壹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亚军辩称,2014年1月27日,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是事实,第二张借条实为我应退还给原告的预付款,因没钱退还,而由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发生后,我已归还了10000元,另外,原告还拿了我的鱼苗计5000元,应该在该欠款中扣除。被告董志波辩称,2015年8月,在王亚军起诉我离婚一案过程中,我才知道王亚军向原告借了二笔借款,因为我们已经离婚,被告共同经营的鱼塘仍由被告王亚军经营,故该借款仍应由被告王亚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亚军因承包经营鱼塘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王亚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汪国平人民币200000元,年息壹分,年底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王亚军”;同年9月28日,因被告王亚军需退还原告汪国平预付的饲料款51000元,因王亚军暂时无钱退还原告汪国平,经双方协商,王亚军应退还给汪国平的预付款51000元转为借款,故由王亚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汪国平人民币51000元整,年息壹分,年底还清,2014、9、28,借款人王亚军”。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王亚军仅于2015年8月13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均未能偿付。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另查明,王亚军、董志波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王亚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志波离婚,同月11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王亚军与董志波离婚,但双方就经营期间的债务因涉及到第三方,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庭审中,被告王亚军辩称,2014年期间,原告汪国平拿了被告王亚军的鱼苗计款5000元,应在借款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经庭审质证,原告汪国平认可2100元,且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鱼苗款2100元,该款可在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亚军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效。对于王亚军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实因被告王亚军需退还原告汪国平预付的饲料款51000元,因王亚军暂时无钱退还汪国平,经双方协商,王亚军应退还给汪国平的预付款51000元转为借款并承诺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故依法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王亚军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均载明“年息壹分,年底还清”,此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发生后,被告王亚军归还原告10000元及王亚军交付给原告的鱼苗计款2100元,合计12100元,因双方就还款性质未明确,本院依法认定该款12100元可以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因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认可用于承包的鱼塘经营等,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志波辩述该借款应由王亚军个人偿还的辩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董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国平借款本金251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壹分计算的利息计25883元,扣除已支付的12100元后,尚有13783元,本息两项合计2647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亚军、董志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嫦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