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第971号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83年1月10日生,系原告宋某某的朋友。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领养了长子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交流不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缺乏夫妻间的相互关爱,且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2014年5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回陕西老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不认可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只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其已经尽到夫妻的责任,还从经济上支持原告父母在陕西老家建房。双方只是因琐事发生争吵,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27日与被告到陕西省某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30日领养了长子杨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回陕��老家至今,期间被告到陕西探望过原告母子,并于2015年1月将长子杨某甲领回云南至今。本院认为,原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还共同领养了长子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只是因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