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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690王金友与倪廷玉、倪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友,倪廷玉,倪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王金友,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倪廷玉,男,1953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倪利民,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王金友诉被告倪廷玉、倪利民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廷玉、倪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友诉称,我是个体户。我本来不认识被告倪廷玉,2014年9月25日被告倪廷玉因缺少资金,经朋友彭学仁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12月24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并按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倪廷玉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并和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倪利民是倪廷玉的儿子,他作为被告倪廷玉的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字。借款到款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在我的多次催要下,两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008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友系个体户,被告倪廷玉与倪利民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倪廷玉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王金友借款50000元,被告倪廷玉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王金友并在借条上捺了手印,被告倪利民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亦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倪利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二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原告王金友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倪廷玉不按期归还原告王金友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并按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诉至原告王金友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王金友在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字,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王金友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友的陈述,原告王金友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倪廷玉向原告王金友借款,被告倪利民为被告倪廷玉的借款向原告王金友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利民应按约为被告倪廷玉的借款向原告王金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二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内容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王金友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倪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利民应按约对被告倪廷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利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倪廷玉追偿。原告王金友要求被告倪廷玉、倪利玉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008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4%,并按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金友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由于原告王金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廷玉归还原告王金友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倪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倪廷玉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金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倪廷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