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冯春强、张宝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阜镇津围公路东侧景观路。法定代表人薛瑞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义,农民。上诉人冯春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春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上诉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春强、张宝义之间合伙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冯春强负责联系业务,张宝义负责运输。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冯春强、张宝义于2010年开始建立货物运输业务关系,2013年3、4月份,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冯春强约定,冯春强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风力发电机舱至广东省陆丰华润风电场,张宝义负责开车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不慎发生陷车事故。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周赶到现场同张宝义一起雇吊车将货车拖出来,据张宝义所述,当时向周借钱支付了吊车费32000元。2013年7月26日,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冯春强、张宝义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运费已结算。冯春强、张宝义之间于2013年7、8月份散伙,合伙账目清算完毕。证人周证实,32000元吊车费系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张宝义出借。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作为合伙人张宝义认可雇吊车系通过案外人周向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冯春强、张宝义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日期,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冯春强、张宝义主张权利。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冯春强、张宝义连带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冯春强、张宝义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冯春强主张的货车已到达场区,由于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隐瞒路况造成陷车,冯春强、张宝义对陷车没有责任。并且与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产生的吊车费由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此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否认,冯春强亦未能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冯春强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春强、张宝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冯春强、张宝义负担300元,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冯春强、张宝义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法院,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从预付费中扣除。冯春强、张宝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冯春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冯春强在发生陷车事故后,经与被上诉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周健口头协商,租用的吊车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现被上诉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拿出由张宝义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要求上诉人冯春强承担32000元的租用吊车费,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张宝义个人承担。另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令冯春强与张宝义共同承担租用吊车费32000元,侵害了冯春强个人的合法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宝义个人承担32000元的租用吊车费用。被上诉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冯春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宝义向被上诉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借款事实清楚,并且上诉人冯春强与被上诉人张宝义二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宝义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冯春强与被上诉人张宝义共同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冯春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宝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春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春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据被上诉人张宝义为其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并根据被上诉人张宝义的当庭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冯春强与张宝义共同承担尚欠天津津运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冯春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判令由被上诉人张宝义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据此,上诉人冯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冯春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