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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辉与李继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潘辉,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军,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李继文,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潘辉与被告李继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军,被告李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就原告出资购买并挂户在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皖B83X**号出租车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出资购买并挂户在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皖B83X**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1年10月3日到2012年10月3日止;被告在行车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全责,必须承担原告每天的损失费200元;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剩余部分(包括评估费、拖车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金额过大,被告无故解除合同逃逸,原告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2011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皖B83X**号出租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行驶,途径16KM+300M处撞到强克玲,造成强克玲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强克玲将原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至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强克玲360000元,被告赔偿强克玲508173.53元,原告与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强克玲向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扣留了原告出资购买的皖B83X**号出租车。2014年4月30日,三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芜湖佳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对皖B83X**号出租车经营权及皖B83X**号出租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为611000元。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扣留606872.38元作为强克玲赔偿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支出。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扣划的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6872.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皖B83X**号出租车租赁事宜约定的内容;3、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皖B83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就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皖B83X**号出租车拍卖款已被执行的事实。被告李继文辩称:1、我对事实无异议。但因为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款是50余万,现在原告请求偿还606872.38元,依据不足,所以我要求被告出具明细账。2、原告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只有30万,若原告按公司规定购买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就不用我们个人承担责任了。3、法律不外乎人情,我开出租车是生活所迫,目前我需抚养小孩,照顾老人,归还债务有困难,但我愿意承担责任,并在努力挣钱积极还款。被告李继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并挂户在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皖B83X**出租车出租给被告,并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200元/天,租期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剩余部分由乙方(本案被告)承担等内容。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继文驾驶皖B83X**号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内行驶,途径S321线16KM+300M处,撞到前方由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横过道路的强克玲,造成强克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强克玲无责。后强克玲于2012年9月6日起诉至三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强克玲360000元,李继文赔偿强克玲508173.53元,潘辉与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2日强克玲又因二次手术费诉至三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李继文于2013年12月9日前付强克玲各项损失共计52725.17元,潘辉与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强克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形成(2013)三执字第118号、(2014)三执字第40号两件执行案件。(2013)三执字第118号案申请执行标的513773.53元(赔偿费508173.53+诉讼费5600元),扣划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账户54598.32元后,余款459175.21元,迟延履行利息71405元,评估费11200元,执行费7537元,合计549317.21元。(2014)三执字第40号案申请执行标的52725.17元,执行费690元,合计53415.17元。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所有的皖B83X**号出租车及其经营权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为611000元,并依法强制执行其中602732.40元(549317.21元+53415.17元)作为强克玲赔偿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强克玲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变卖款作为受害人赔偿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现原告依据租车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辉垫付款人民币6027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原告潘辉预交),由被告李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