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童靓、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电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xx,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电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红军,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张xx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峰,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经理。原审被告:任电喜,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军、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中,张xx申请撤回对任电喜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30分许,任电喜驾驶晋M**晋M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国道209线行驶至xxKM+xx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晋LK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坐的王xx、张xx、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电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于当日入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和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2013年10月17日,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骨折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十级伤残。大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先后在大宁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3日,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1764.64元,交通费3049.3元,住宿费1574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xx为城镇居民。另查明,晋M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任电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该牵引车晋M**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0时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该车晋MH**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620.9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电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任电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任电喜应当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M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运输公司为该牵引车晋M**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电喜与运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xx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1764.64元。2、护理费1957.2元(护理26天,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67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营养费520元。5、住宿费1574元。6、交通费3049.3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8、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76097.1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因(2014)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赔偿,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植牙费3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76097.14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山西汽车运输集团运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在前一次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张xx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大宁县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xx伤残赔偿金89812元。本次诉讼中,张xx申请对两处骨折手术后形成的疤痕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456元20年22%(三处伤残,九级为20%,附加两个十级分别为1%、1%),得98806.4元,减去已得赔偿金89812元,还应得8994.4元。本次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张xx系多处伤残,这次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并不是全部计算。2、《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7项明确约定,仲裁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xx辩称,1、本次诉讼中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是由于张xx系瘢痕性体质,在受伤治疗后产生的疤痕,不属于同一事故中构成多次伤残。张xx两颗门牙在事故中脱落,治疗费用至今全部由自己垫付,需等到18周岁后继续矫治。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正确。2、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货车驾驶人任电喜负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本次诉讼中张xx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并不是全部计算。本院认为,上一次诉讼中鉴定意见张xx构成左股骨骨折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十级伤残,本次诉讼中鉴定意见“受伤后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两种伤残系不同类型;受伤时张xx12周岁,正在成长发育期,瘢痕随年龄的增长而生长,需要整形、修复,因此而带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鉴定费一节,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之约定,保险人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鉴定费18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xx74297.14元。三、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xx鉴定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