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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刘立兵、祁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刘立兵,祁艳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李海波。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兵。被告祁艳芹。原告李海波诉被告刘立兵、祁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刘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艳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立兵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日,被告刘立兵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立兵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祁艳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13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另被告刘立兵、祁艳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兵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至,利息已经支付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计算)。被告刘立兵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归还过180000元。被告祁艳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立兵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日,被告刘立兵和祁艳芹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130000元,余款及利息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刘立兵、祁艳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兵、祁艳芹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立兵、祁艳芹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兵、祁艳芹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2014年1月23日的债务借条上虽无被告祁艳芹签字,但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刘立兵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艳芹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立兵认为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5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归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要求扣除5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立兵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130000元,原告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相关利息及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兵、祁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刘立兵、祁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0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研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