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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199、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运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安华宇酒业有限公司、许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运福,江安华宇酒业有限公司,许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199、296号申请执行人张运福,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江安华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法定代表人马旭,经理。被执行人许泽刚,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本院在执行张运福申请执行江安华宇酒业有限公司、许泽刚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5)江安民初字第419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安华宇酒业有限公司、许泽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运福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24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安华宇酒业有限公司、许泽刚给付了申请人张运福借款44100元,本案尚有标的款80100元被执行人江安华宇酒业有限公司、许泽刚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江安华宇酒业有限公司、许泽刚,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成关云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