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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报根与被告徐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报根,徐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报根,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司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被告:徐习香,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张报根与被告徐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报根诉称:被告徐习香于2013年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习香仅支付了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此后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徐习香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习香负担。被告徐习香未提出答辩。综合原告张报根的诉讼主张并结合本案审理需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借条形成的过程;(二)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期限;(三)被告徐习香的还款情况。原告张报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报根的身份;(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习香向原告张报根借款的情况。被告徐习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徐习香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张报根所提交的身份证系国家职能部门制发,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姓名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徐习香收到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徐习香经营货运业务,曾聘请原告张报根为其驾驶货车,历年累计拖欠原告张报根工资十余万元。经原告张报根催索后,被告徐习香支付了原告张报根大部分工资。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徐习香尚欠原告张报根工资3万余元,双方约定将其中3万元转为被告徐习香向原告张报根的借款,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习香向原告张报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报根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整)今借人徐习香(利息按0.02元计算),2013年6月15号”。此后,被告徐习香向原告张报根支付原欠的工资尾款并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到2014年元月30号止人币4500元”。之后,虽经原告张报根催索,被告徐习香拖欠原告张报根借款本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被告徐习香应付给原告张报根的工资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借款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报根用于出借的本金3万元原存放于被告徐习香处,被告徐习香出具借条,双方已完成借款本金交付的特殊形式——简易交付。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张报根可在给予对方合理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归还,故对原告张报根要求被告徐习香归还借款本金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报根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款止。如被告徐习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零五元,由被告徐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零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刚毅审 判 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