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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肖烨与王瑭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肖某甲,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现居住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在开心网上结识被告,双方从2011年10月份开始交往,交往8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小孩出生取名肖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丝毫未体会到夫妻之间原本应有的互相扶持与关怀,家庭的温暖与幸福。小孩出生后,被告只照顾了3个月,之后接到上海由原告父母抚养,在此期间被告也仅仅每隔两个月来看望一次小孩,极少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对原告态度可以用漠不关心来形容。双方最后一次见面是2014年7月底,最后一次通电话是2014年8月份,双方持续性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显然早已破裂。事实上,被告在怀孕7个月的时候,因双方吵架曾要求离婚,在小孩3个月大的时候也曾提出过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就没答应。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被告未尽到为人母的责任,但小孩还小,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更利于孩子健康茁壮成长。且被告任职深圳广电集团广告部,年薪20到30万元,而原告月工资2800元,还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因此,小孩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深厚;2、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小的孩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3、恳请法院化解双方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经民政局登记,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许离婚的情形,亦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并无法挽回的程度,即使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问题,双方亦应共同面对和处理,给彼此一个机会,不宜草率放弃;况且原、被告育有一子,尚还年幼,原、被告应多从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在两地分居的情况下更应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子女抚养问题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