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廷与孔浩杰、曹爱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廷,孔浩杰,曹爱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保字第39号��请人李廷。被申请人孔浩杰。被申请人曹爱科。申请人李廷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曹爱科名下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规划用途:厂房,建筑面积:432.37平方米)厂房及位于××跨)[土地证号:烟国用(2012)第500**号,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29.34平方米]土地。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烟台瑞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资信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曹爱科名下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规划用途:厂房,建筑面积:432.37平方米)厂房。二、查封被申请人曹爱科名下所有的位于××跨)[土地证号:烟国用(2012)第500**号,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29.34平方米]土地。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素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