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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黎江蓉与詹宝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江蓉,詹宝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黎江蓉,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德民、林嘉轩,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宝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勇、王江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江蓉诉被告詹宝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德民、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江蓉诉称,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詹宝川驾驶闽D×××××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67KM+850M路段与杨健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车上乘客黎江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4000-5000元、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宝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詹宝川是闽D×××××小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漳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尚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上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月×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89306(44653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40元、医疗费5644元、后期美容医疗费5000元,合计152190元。被告詹宝川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闽D×××××号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系三车事故,应将第三方追加为被告,共同参与原告损失的分摊。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其赔偿范围,陈春燕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后续美容治疗费因不确定,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不属其理赔的范围,且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人民法院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方为合理。原告的交通费用与就医地点不相符,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理赔范围。原告黎江蓉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詹宝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的情况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质证认为无原件相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3、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医生建议继续门诊医疗。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的交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居住证、银行流水、工作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虽为江西省非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5、护理费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属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对证据4、5质证认为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它无异议,但未提交医保购买、用工合同佐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对证据4、5的户口本予以确认,其它不予采信。6、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5644元。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据6、7客观真实,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用3240元。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适用的标准与受诉法院不一致,事实上、程序上存在瑕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尚在工作,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期意见,对误工日、营养期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势的实际情况,对护理日予以酌定,其它予以确认。被告詹宝川、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保单,拟证明营养费不予承担,已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原告黎江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詹宝川驾驶闽D×××××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76K+850M左转弯路段时向左侧滑,与相对方向杨健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之后闽D×××××小轿车向前旋转再与相对方向他人驾驶的赣D×××××小轿车相撞,造成粤B×××××号车车上人员黎江蓉、陈春燕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宝川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詹宝川是闽D×××××小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的伤势经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4000-5000元、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付,为此成讼。经审核,对原告黎江蓉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44元、后期美容医疗费4356元、护理费1170元(117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6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534元。本院认为,被告詹宝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黎江蓉、陈春燕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宝川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闽D×××××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二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赣D×××××小轿车与粤B×××××号车未发生接触,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三车事故,应追加第三方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超医保范围用药不属其理赔的范围,但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超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黎江蓉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尚在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营养期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只是经门诊治疗,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宝川赔偿原告黎江蓉的鉴定费3240元。二、原告黎江蓉的剩余损失66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黎江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黎江蓉负担908元、被告詹宝川负担7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詹宝川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