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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朝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唐朝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二座1单元502房1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朝晖。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朝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燕,被告唐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梧州市宝泰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宝泰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电梯房)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收取,电梯楼不用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收取,低层住宅(非电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合同还约定,对恶意拖欠费用的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总费用每天1‰交纳滞纳金。被告身为宝泰花苑北区3栋1104房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水费、分摊电费、电梯维护费共2433.61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交纳。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分摊电费、电梯维护费共2433.61元及滞纳金409.03元,合计2842.64元。被告唐朝晖辩称,其知道业主不交物业费是不对的,但不交物业费有原因,原告管理的宝泰花苑北区小区大部分业主都不愿意交物业费,其实是对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非常不满意,从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公司的管理比较乱,物业合同上的很多义务都没有履行,例如下水道、停车场天花板的问题已经损坏多次提出去修复,但是其反应后原告公司都没有去维修,小区绿化脏乱,车辆乱停放,供水池没有清洗过,收入支出明细也没有公告给业主查看。本来双方就是劳务关系,但是原告公司都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业主才不交物业服务费。被告的物业费交到2014年5月份,6月份到现在的物业费就没有交,其他的公摊水电费和电梯维护费都交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市宝泰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订立《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梧州市珠宝路5号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方;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单价为高层住宅(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电梯楼不用电梯的每月每平方米0.6元,低层住宅(非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共用水、用电、公共电梯分摊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公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分摊;恶意拖欠费用的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总费用的每天1‰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唐朝晖住宅(电梯房)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房屋建筑面积142.02㎡,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13.6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2月起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5月共欠物业服务费1817.92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交清了原告诉称的公摊水电费和电梯维护费等费用。原告经核实,被告实际欠交的费用为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817.92元,对于其他已经交纳的公摊水电费和电梯维护费,请求法院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收费记账本、公摊水电费和电梯维护费交费凭证、照片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梧州市宝泰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宝泰花苑北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817.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诉请,合同约定了恶意拖欠费用才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据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欠费,故不适用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817.92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唐朝晖负担1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