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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学新与戚文发、姜华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学新,戚文发,姜华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贵,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文发,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章,无职业。上诉人于学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方、陈凤贵,被上诉人戚文发、姜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学新于2010年9月30日、10月1日,分四次向被告姜华章育苗室工地送190号空心砖共计6800块,单价为1.8元。被告戚文发在售货小票收砖人处签字。另查,在庭审中被告姜华章辩称其将育苗室工程承包给张(少)孝,包工包料。原告于学新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0年9月30日张(少)孝打电话给我,问我送砖不送,我说送,我问给现钱吗?张(少)孝说送完就给钱,我按张(少)孝的地址(长兴岛码头)将砖送到工地。”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于学新又陈述,“砖厂那海亮给我介绍的说被告建育苗室要用砖,我从别处买砖给被告送,我挣运费钱,说我把砖送到就给钱,我送到了问是否给钱,被告戚文发说送完就给钱,我是开自己的车送的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给付货款122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学新与被告戚文发、姜华章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关于原告于学新与被告戚文发之间,虽然原告于学新提供的售货小票上收砖人的签署人系被告戚文发,但被告戚文发陈述其系给被告姜华章打工的,空心砖并不是其购买和使用的,对此被告姜华章予以认可,因此鉴于被告戚文发系受被告姜华章雇佣,其收砖系代替其雇主收砖,因此原告于学新与被告戚文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原告于学新与被告姜华章之间,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于学新将空心砖送到了姜华章育苗室工地,空心砖也用于育苗室建设。但从查明的事实亦可见,被告姜华章并未与原告于学新联系过购买空心砖一事,而原告于学新给姜华章育苗室工地送空心砖,也并不是与姜华章达成的合意。第一次庭审中,于学新陈述系张(少)孝让其送砖,与姜华章辩称一致,另外证人英瑞建陈述系他给于学新出车送砖,于学新给车钱;第二次庭审中,于学新又陈述系开砖厂的那海亮让其送砖,车是其自己的;前后两次陈述相矛盾,但均可看出,原告于学新与被告姜华章之间并未就买卖空心砖进行过商谈,被告姜华章并未向原告于学新发出要约,原告于学新也未向被告姜华章作出承诺,因此原告于学新与被告姜华章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于学新虽然主张与被告戚文发、姜华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于学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学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于学新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于学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实质事实。原审判决就张少孝(音)真实身份都没查清,仅凭姜华章口述确认姜华章将育苗室工程承包给张少孝(音),且包工包料,实属主观感知,未进行案件实质审理。张少孝(音)与姜华章间应属委托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姜华章承担。被上诉人戚文发、姜华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姜华章辩称其将育苗室工程承包给张少孝(音),包工包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上诉人于学新与被上诉人姜华章虽未针对空心砖的买卖进行协商,姜华章也未向于学新发出明确要约,但于学新向姜华章育苗室工地送砖,姜华章的雇工戚文发签收,并将砖用于育苗室工程建设,应当认定姜华章与于学新间以实际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姜华章虽辩称其已将育苗室工程承包给张少孝(音),包工包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节事实,亦认定不了张少孝(音)系买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学新与被上诉人姜华章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于学新请求被上诉人姜华章给付砖款12240元,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戚文发系姜华章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故上诉人于学新请求被上诉人戚文发给付砖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姜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于学新砖款122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于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上诉人姜华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上诉人姜华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