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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7时12分许,被告人蒲某驾驶皖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进镇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进镇大道与全兴路交叉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未让同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与吕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乙(女,殁年47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出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蒲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吕某丙家属人民币78万元,其中被告人蒲某自行赔偿人民币17万元,且被告人蒲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甲的证言,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蒲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