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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宣家埠四区67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宣家埠一区56号,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倪泽福(另外处理),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宣家埠四区4号一楼楼梯间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恒光牌TDP3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倪某及倪泽福在将电动自行车推出楼梯间后被巡逻联防队员发现,二人遂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倪泽福,在本市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桥村10组21号,窃得被害人鲁某的雷迪森牌TNR0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2元)。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及倪泽福携带该辆电动自行车外出销赃时,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三区村道上被巡防队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倪某及倪泽福主动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罚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