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姚亮与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马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亮。委托代理人陈道静,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冉国勤。原审第三人杨正。原审第三人徐清全。上诉人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亮,原审第三人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盈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冉国勤与瑞盈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瑞盈公司同意冉国勤租赁原瑞盈皇庭酒店房屋及部分设施、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每年向瑞盈公司缴纳租赁费210800元,租赁房屋经营期间聘用员工所产生的劳动关系等相关法律关系由第三人自行承担。2014年2月28日,姚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万余元。该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姚亮的仲裁请求。姚亮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冉国勤、杨正、徐清全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以冉国勤为负责人的名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皇欣酒店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冉国勤、杨正、徐清全陈述皇欣酒店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6月17日,瑞盈公司出具《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注销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瑞盈皇庭酒店的决定》,载明因经营不善,瑞盈公司决定注销瑞盈皇庭酒店。注销后该酒店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瑞盈公司承担。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瑞盈皇庭酒店于2013年6月19日注销。2014年1月23日,瑞盈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瑞盈皇庭酒店已于2012年6月停止营业,该酒店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庭审中,姚亮与冉国勤、杨正、徐清全一致认可姚亮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冉国勤、杨正、徐清全陈述在姚亮工作期间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借用瑞盈皇庭酒店名义进行经营。一审庭审中,姚亮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考勤表、工作照片、工资表、订餐名片、点菜单,证明姚亮在瑞盈公司开办的皇庭酒店工作的事实;姚亮月工资为8000元。瑞盈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系姚亮自行填写,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为姚亮自行制作,认可姚亮在厨房工作的事实。2、重庆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呈报表材料,载有“申报人姚亮于2013年1月在我单位工作”字样,填写时间为2013年5月,加盖了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瑞盈皇庭酒店公章。瑞盈公司及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因姚亮参加资格考试,必须要加盖单位公章,冉国勤、杨正、徐清全个人经营没有公章,所以就委托瑞盈皇庭酒店加盖了公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瑞盈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会议纪要、订餐协议、餐费,姚亮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瑞盈公司是非法租赁给冉国勤、杨正、徐清全经营,实际经营者仍然是瑞盈皇庭酒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瑞盈公司的证明目的。2、2013年工资明细表,载明姚亮工资分别为:3月8100元、4月8183元、5月8366元、6月8000元、7月8100元、8月8100元、9月8100元、10月8100元。瑞盈公司陈述该工资表由冉国勤、杨正、徐清全提供,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金额由姚亮自行决定,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只核对总额。姚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姚亮在一审中诉称:姚亮于2013年1月1日进入瑞盈公司开办的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瑞盈皇庭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厨房长,月工资8000元,每月由厨师长统一初审经本人确认后,再报经酒店经管人员审核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入职后,瑞盈公司未依法与姚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5日,瑞盈公司经管人员非法强制解除了与姚亮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瑞盈公司支付姚亮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640元(8000元/月×9.83个月)。瑞盈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瑞盈皇庭酒店被租赁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瑞盈公司只收取场地费和设备使用费,2013年6月19日该酒店已经注销。姚亮系第三人招聘,与瑞盈皇庭酒店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姚亮的诉讼请求。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在一审中称: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向瑞盈公司租赁了场地和设备经营酒店,并将厨房承包给姚亮,由姚亮担任厨师长,厨房其他员工由姚亮自行招聘,每人平均工资按3500元算,工资由姚亮自行决定。因厨房有员工偷吃食物,遂向姚亮提出整改意见,2013年11月25日,姚亮提出若换掉该员工就整个厨房的员工一起离职。后姚亮等人就自行离职了。工资已经结算清楚。姚亮与瑞盈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姚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瑞盈公司与冉国勤、杨正、徐清全辩解瑞盈公司已将瑞盈皇庭酒店租赁给冉国勤、杨正、徐清全经营使用,但瑞盈公司与冉国勤、杨正、徐清全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招用姚亮入职时向姚亮披露这一情况,且冉国勤、杨正、徐清全陈述借用瑞盈皇庭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瑞盈公司与冉国勤、杨正、徐清全的《租赁协议》对姚亮并不发生效力。此外,姚亮举示的重庆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呈报表材料加盖了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瑞盈皇庭酒店的公章,载明了姚亮在酒店工作。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姚亮的工作地点确在瑞盈皇庭酒店处,且担任厨师长一职,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酒店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姚亮与瑞盈皇庭酒店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姚亮与瑞盈皇庭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瑞盈皇庭酒店已注销,根据瑞盈公司出具《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注销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瑞盈皇庭酒店的决定》,瑞盈皇庭酒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瑞盈公司承担。鉴于2013年6月19日瑞盈皇庭酒店已注销,主体资格消灭,姚亮与瑞盈皇庭酒店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19日终止。姚亮主张2013年6月19日之后的未签双倍工资差额和2013年11月25日瑞盈皇庭酒店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对姚亮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瑞盈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瑞盈皇庭酒店与姚亮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姚亮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姚亮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因此,瑞盈公司应支付姚亮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2013年2月工资发放表,一审法院对姚亮2013年2月工资酌情按社平工资4252元计算。工资明细表由冉国勤、杨正、徐清全提供,虽然各方对该工资明细表所证明内容均有不同意见,但各方当事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计算姚亮工资的依据。鉴于姚亮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金额低于工资明细表中原告的3-6月实际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尊重。因此瑞盈公司应支付姚亮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33.61元(4252元+8000元/月×3个月+8000元/月÷21.75天×13个工作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一、被告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亮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33.61元。二、驳回原告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瑞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审第三人在租赁期间雇佣员工产生的劳动关系等相关法律责任由原审第三人自行承担,且原审第三人以租赁的上述房屋自行办理了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皇欣酒店《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由此可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以皇欣酒店名义独立经营。即使是原审第三人自述借用上诉人原瑞盈皇庭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从未许可原审第三人使用上诉人原皇庭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审第三人自负。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未适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不是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姚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冉国勤、杨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第三人徐清全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瑞盈公司上诉称其已将瑞盈皇庭酒店租赁给原审第三人经营使用,但瑞盈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招用姚亮入职时向姚亮披露这一情况,且原审第三人陈述借用瑞盈皇庭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瑞盈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间的《租赁协议》对姚亮并不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姚亮的工作地点确在瑞盈皇庭酒店处,从事厨房相关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酒店业务组成部分。且姚亮举示的重庆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呈报表材料加盖了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瑞盈皇庭酒店的公章,载明了姚亮在酒店工作。综上,姚亮与瑞盈皇庭酒店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姚亮与瑞盈皇庭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瑞盈皇庭酒店已注销,根据瑞盈公司出具《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注销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瑞盈皇庭酒店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瑞盈皇庭酒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瑞盈公司承担正确。据此,一审判决瑞盈公司支付姚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瑞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