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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建胜、王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温建胜,王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92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刘培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公司职员。被告温建胜。被告王俊杰。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温建胜、王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温建胜在原告处办理保证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王俊杰作为担保人。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分四次偿还借款利息5072.54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欠利息2848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8480元。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4月2日,被告温建胜在原告除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8.4075‰,借款用途是购买钢板。被告王俊杰为担保人。原告提交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温建胜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王俊杰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建胜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8480元。被告王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温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