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显义与魏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义,魏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662号原告刘显义,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魏涛,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显义与被告魏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义、被告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1条约定,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34幢23—1号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80000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半年内男方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原告按协议给付被告财产补偿费80000元,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涛辩称,被告对离婚协议无异议,原告按协议给付被告80000元属实。现要求原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告父亲炜厚礼的债务40000元。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显义与被告魏涛原系夫妻关系,登记在原告刘显义、被告魏涛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34幢23—1号(权证号202房地证2007字第09107号、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有房屋。2014年3月15日双方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1条约定,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34幢23—1号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80000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半年内男方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原告已按离婚协议给付被告财产对价款80000元,因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诉争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34幢23—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财产对价款8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协议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原告刘显义、被告魏涛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34幢23—1号(权证号202房地证2007字第09107号、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显义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刘显义自愿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该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宝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