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执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剑兵诉颜露露、施仁慧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剑兵,颜露露,施仁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执字第272-1号申请执行人林剑兵,男,汉族,住古田县。被执行人颜露露,女,汉族,住古田县。被执行人施仁慧,男,汉族,住古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古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二被执行人颜露露、施仁慧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责令二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林剑兵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颜露露在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古田办事处有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颜露露在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古田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能容审 判 员 郑文孝代理审判员 李进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啟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