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金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2006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甲。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继续与前妻联系。特别是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夫妻经常打架,并在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4、田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田某某欠金某手机、平板电脑各一台及现金2万元,约定离婚之日起生效。5、2013年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为离婚一事达成协议。被告田某某口头辩称,我是有过吸毒史,但那是多年前的事,现在已经戒毒6年了,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4-5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为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下半年原告金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2006年元月8日按农村乡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甲。2011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田某某系再婚,因夫妻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加之被告田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相骂打架。2014年农历1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至今已11年有余,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及性格上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被告改正恶习,多尽家庭义务,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庆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