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志毅诉杨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毅,杨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杨志毅,男。委托代理人刘耀东,湖南城步县法援中心律师。被告杨焕兴,男。原告杨志毅诉被告杨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焕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毅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了现金10000元,承诺一年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还清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杨焕兴重立借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杨焕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了现金10000元,承诺一年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清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杨焕兴重立借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了钱款,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焕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毅借款本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焕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