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有美与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美,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14号原告王有美,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康洪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被告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木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杰,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薛云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乾宇,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王有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担保公司)、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宝汽车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呼市中山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被告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美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祺宝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同时祺宝汽车公司要求原告按照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的指令必须在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否则中行呼市中山支行不予贷款,祺宝汽车公司不予提供手续。被告祺宝汽车公司还强行收取原告介绍服务费8000元。原告按照祺宝汽车公司和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的要求在华越担保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并如期缴纳了担保费20200元,同时,被告华越担保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61600元并约定原告如履行了银行还款义务后保证金一次性可退还。2013年8月,原告按照约定每月按揭将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由银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之后,原告持有保证金票据及所有车辆手续、银行还款证明等前往被告华越担保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华越担保公司以公司暂时没钱为由推诿拒付至今未返还。因购车时祺宝汽车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介绍服务费8000元,并承诺被告华越担保公司信誉良好,是其车辆销售长期合作伙伴,而且中行呼市中山支行长期和华越担保公司合作,有义务检验华越担保公司的担保资质。现三被告相互推脱责任,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因刑事犯罪关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1600元,服务费8000元,共计6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有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服务费、保证金票据。证明原告向华越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61600元。祺宝汽车公司向原告收取服务费8000元。证据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已还清全部贷款。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祺宝汽车公司应负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祺宝汽车公司是按比例分成的。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可,不持异议。被告祺宝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祺宝汽车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精品销售,上牌费等费用。被告祺宝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银行的证明与祺宝汽车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行呼市中山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无据考证,与中行呼市中山支行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行呼市中山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可。被告华越担保公司辩称:祺宝汽车公司负责提供客户,如果该客户由我公司进行担保,其在我公司缴纳的担保费是要与祺宝汽车公司按比例进行分成。担保费的收取是合理的,每一项费用的收取都有相关合同约定,是合理合法的。保证金应该退,但我公司现在无履行能力。被告华越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祺宝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的是关于购车增值服务内容的服务费,并不是介绍担保公司的服务费。我公司并不要求买车人提供担保,只要交清购车款,我们就交付车辆。按揭贷款的购车人是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担保的。被告祺宝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行呼市中山支行辩称:我行提供的担保方式有多种,可以选择担保公司,也可以选择抵押担保等方式。本案原告自己选择华越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我行除收取利息外,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行呼市中山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零售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证明我行与华越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现第一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我行同为本案受害者。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行选择华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我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贷款已结清的凭证,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失系因华越担保公司被吊销,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无可供偿还财产导致,其损失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王有美对被告中行呼市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对被告中行呼市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祺宝汽车公司对被告中行呼市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与祺宝汽车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王有美以按揭贷款方式从祺宝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74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该笔贷款用于支付原告购买祺宝汽车公司汽车的款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与偿还方式,并由华越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同日,华越担保公司及其法人王秀萍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为中行呼市中山支行与借款人王有美之间签署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是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要求在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向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20200元、保证金61600元。并约定原告如履行了银行还款义务后保证金一次性可退还。2013年8月,原告按照约定每月按揭将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银行,由银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王有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市中山支行的购车贷款67.4万元,贷款期限:3年,每月本息合计还款20000元,剩余本息合计0.00元,正常结清,请呼和浩特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蒙AAX0**另查明,原告在购车时,祺宝汽车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服务费8000元。还查明,2010年7月13日,华越担保公司与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签订了零售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对象为经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确认借款资格,并经华越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向其提供担保的,向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申请借款的借款人。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华越担保公司按要求在中行呼市中山支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协议约定华越担保公司存入银行的保证金不允许转嫁于借款人。再查明,华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因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再查明,2015年9月1日本院组织质证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委托苏越、孟麟参加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三张、银行证明、刑事判决书、零售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有美向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缴纳的购车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2、被告祺宝汽车公司收取的8000元服务费是否应当退还原告。3、被告祺宝汽车公司是否承担被告华越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4、被告中行呼市中山支行是否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越担保公司为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因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向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61600元,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给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上明确写明该61600元保证金可退。原告王有美在还购车贷款的过程中,并未有违约情况,且按期、全额的还清了贷款。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在其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祺宝汽车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如约履行了各自应尽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祺宝汽车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属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条件,双方也未约定该笔服务费可予以退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中行呼市中山支行与华越担保公司为零售贷款担保业务的合作关系,原告向中行呼市中山支行借款买车,华越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华越担保公司向原告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中行呼市中山支行如约向原告发放了款项,原告向祺宝汽车公司提取了车辆。在该环节中,四方均如约履行了各自应尽的权利与义务。之后,华越担保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祺宝汽车公司对华越担保公司未能如期退还保证金一事不存在过错。中行呼市中山支行在选择担保公司时应该审查担保公司的资质,但该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华越担保公司无法退还原告保证金并非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的行为所致。故中行呼市中山支行、祺宝汽车公司对华越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不具有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有美保证金616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0元,由原告王有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力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