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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鑫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1单元902室。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胜,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盛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奥盛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奥盛蒂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奥盛蒂公司与鑫海公司长期有航空订票业务往来,北京奥盛蒂公司长期从鑫海公司处订票。2009年,案外第三人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汇款90400美元,作为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预付的机票款。北京奥盛蒂公司、鑫海公司依据今后的实际订票业务进行结算。2013年12月11日,鑫海公司最后一次为北京奥盛蒂公司出票并提供客票行程单后,鑫海公司拒绝再为北京奥盛蒂公司出票,也拒绝退还剩余预付票款。北京奥盛蒂公司多次要求协商无果,只得起诉解决。北京奥盛蒂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鑫海公司拒绝提供服务并拒绝退还预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北京奥盛蒂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鑫海公司退还北京奥盛蒂公司预付票款人民币599630元,并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31日至对方实际给付之日止)。鑫海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北京奥盛蒂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鑫海公司与北京奥盛蒂公司无合同关系,无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北京奥盛蒂公司的起诉。北京奥盛蒂公司要求鑫海公司退还预付款5996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鑫海公司与北京奥盛蒂公司无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北京奥盛蒂公司从未向鑫海公司预付过任何票款,也从未让第三人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汇款90400美元。首先,若依北京奥盛蒂公司所述其与鑫海公司在2009年3月1日后有长期订购机票,应签订正式合同,而高达90400美元金额的预付款机票业务,北京奥盛蒂公司却与鑫海公司未签订票合同,与常理不符;其次,航空票务的统一操作流程应为先出票再结算,北京奥盛蒂公司本案主张的所谓预付款与航空交易预付票款的实际操作惯例不符,与事实不符。北京奥盛蒂公司依据2014年9月11日由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以及案外第三人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鑫海公司账户在2009年三次共90400美元的汇款通知书证明案外第三人代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机票预付款,上述证明书是北京奥盛蒂公司与第三人内部串通制作,不能对抗鑫海公司,因北京奥盛蒂公司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在北京奥盛蒂公司及第三人的董事及投资人多次变动后,其董事及股东仍混同,且该证明书系北京奥盛蒂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起诉鑫海公司并撤诉后,在2014年9月16日再次起诉过程中制作,有伪造的嫌疑,且未经鑫海公司确认,因此不能证明系第三人代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14年5月30日,北京奥盛蒂公司第一次起诉中陈述为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预付航空票款,后又改为案外第三人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汇款,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可认定北京奥盛蒂公司虚假陈述,更证明第三人向鑫海公司的付款与北京奥盛蒂公司无关。第三人在2009年3月31日、8月31日、10月19日分三次向鑫海公司分别汇入29400美元、30500美元、30500美元,是第三人结清与鑫海公司业务关系的票款,并非如北京奥盛蒂公司所述是第三人代北京奥盛蒂公司付给鑫海公司的预付款,北京奥盛蒂公司提交的鑫海公司出票证据显示在2009年9月9日、2009年11月30日鑫海公司出票3张,金额分别为1240元、1920元、1920元,以金额比对,北京奥盛蒂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按照常理,如果是预付款应该是第一笔预付款使用完毕后再使用第二笔预付款,或第三人一次性代北京奥盛蒂公司支付所有预付款,但是北京奥盛蒂公司却让第三人代其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后,在鑫海公司未出任何机票的情况下,又支付第二笔、甚至再次支付第三笔预付款,不合逻辑、与常理不符。这也与航空票务的先出票后结算,预付款只在预留机位的情况下才支付的情况完全不符。从2009年其后四年北京奥盛蒂公司从未向鑫海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第三人也未向鑫海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而在五年后在北京奥盛蒂公司与第三人公司董事及股东变动后仍混同的情况下,北京奥盛蒂公司却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确认第三人2009年向鑫海公司支付的票款是北京奥盛蒂公司让第三人代为支付给鑫海公司的预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奥盛蒂公司在海淀法院提交的介绍信可知,北京奥盛蒂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于2014年4月才与鑫海公司开始洽商机票业务,意味着双方之前无任何往来。事实是第三人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与鑫海公司有业务往来,且两个公司的票款早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鑫海公司与北京奥盛蒂公司在2009年无任何业务往来,只是受第三人执行董事指示曾向第三人以外的公司零散出过几张票,而且根据第三人执行董事签字证明可知第三人与鑫海公司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4月两个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在2013年后鑫海公司与第三人的合作方式为票款即时结清。北京奥盛蒂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状中所述2013年所谓鑫海公司的出票,与北京奥盛蒂公司无关,均是鑫海公司为第三人出票并以现金方式即时结清,不能延续时效。至于利息,因双方无合同关系,未约定票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奥盛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本案案外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10月19日向北京鑫海航空服务公司汇款29400美元、30500美元、30500美元(下称涉案款项)。2011年8月26日,北京鑫海航空服务公司更名为北京鑫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鑫海公司。另查,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成立,成立后贺××系该公司大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2014年2月27日,贺××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康晓菡成为该公司董事。2014年9月1日,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因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盛蒂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3月1日,公司尚欠北京奥盛蒂公司咨询费90400美元,经过双方协商,因北京奥盛蒂公司提出准备长期通过鑫海公司订购机票,双方同意由公司代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汇付90400美元,作为北京奥盛蒂公司向鑫海公司预付的机票款。以此方式,公司与北京奥盛蒂公司结清欠款。北京奥盛蒂公司与鑫海公司的预付机票款结算问题,由北京奥盛蒂公司自行与鑫海公司解决。且就上述事宜,公司提供该公司的银行汇款通知书三份。决议签名为康晓菡。再查,就涉案款项,北京奥盛蒂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且北京奥盛蒂公司、鑫海公司以及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此无任何书面协议或通知。贺××曾系北京奥盛蒂公司股东,北京奥盛蒂公司提供的2008年付款记账凭证主管处签名多为贺××。2014年北京奥盛蒂公司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据查明事实,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分三笔三次向鑫海公司支付了90400美元。北京奥盛蒂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其向鑫海公司预付之机票款,但是就此北京奥盛蒂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北京奥盛蒂公司、鑫海公司以及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此亦无任何书面协议或通知,从北京奥盛蒂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发生在2009年,但该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系代北京奥盛蒂公司汇付作为预付款机票款之行为发生在2014年,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而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北京奥盛蒂公司与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现鑫海公司否认就涉案款项与北京奥盛蒂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北京奥盛蒂公司之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鑫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北京奥盛蒂公司之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鑫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北京奥盛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海公司从始至终是知晓北京奥盛蒂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因此,北京奥盛蒂公司与鑫海公司就涉案款项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鑫海公司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北京奥盛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奥盛蒂公司虽主张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其向鑫海公司预付机票款,但北京奥盛蒂公司与鑫海公司及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就此不存在任何书面协议或通知。北京奥盛蒂公司提交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会议记录公证书予以证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董事会议记录作出时间是2014年,逻辑上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奥盛蒂公司与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北京奥盛蒂公司虽主张二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北京奥盛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奥盛蒂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