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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AA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AA,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8月26日、9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AA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社区工地项目部前空地,韩BB(已判刑)因土地问题与工地施工队工人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遂伙同被告人韩AA与韩CC(已判刑)欲将工地施工队的发电机、电焊机、切割机、手电钻、焊机线拉走。工地施工人员被害人陈DD、冉EE法等人上前阻止未果,三人将发电机等物品强行拉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457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社区工地项目部前空地,韩BB(已判刑)因土地问题与工地施工队工人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被告人韩AA等人即拉占工地施工队的发电机、电焊机、切割机、手电钻、焊机线等施工工具,施工人员陈DD、冉EE法等人上前阻止,韩AA等人强行将发电机等物品拉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457元。2014年11月27日,涉案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AA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韩BB、韩CC的供述,被害人陈DD的陈述,证人郭FF、韩GG、韩HH、韩II、冉EE法、陈JJ、宋KK、韩LL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AA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韩A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韩AA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韩AA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韩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