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华与刘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刘国成,兰先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周华,男,生于1965年7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刘国成,男,生于1989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兰先容,女,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女,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诉被告刘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周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兰先容为本案被告。2015年7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刘国成及兰先容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2015年1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国成驾驶兰先容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510**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安区福兴大道路段,与原告周华驾驶的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司所有的车牌为渝A975**的轻型货车右侧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华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路途转入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2天。出院后用去医药费22695.31元。事故发生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成负全部责任,周华无责任。原告周华出院后,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华脊椎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川X510**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428.03元、护理费96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6.7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24827.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60366.3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成、兰先容辩称:被告刘国成是被告兰先容侄儿,川X51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兰先容,被告刘国成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国成为原告周华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该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建议按20%剔除自费药品,原告有高血压,其治疗高血压的药品不能纳入本案中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他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工资表如果是真实的,原告是得到了工资的,其误工费就不应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4500元,应该有纳税的相应依据;���房协议书、房屋产权系复印件,证明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其珍系原告岳母,原告对杨其珍没有扶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广安人民医院诊断中没有骨折现象,但在重庆骨科医院的诊断中有骨折现象,对原告骨折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在新桥医院检查,没有医院建议也没有处方,该检查费不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有挂床的行为,原告在广安住院的时间应该剔除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四川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80元一天计算;对续医费他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广安住院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1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重新鉴定后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国成驾驶川X51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安区福兴大道路段,由于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致使该车左侧与原告周华驾驶的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渝A975**的轻型货车右侧车头相撞,造成周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成负全部责任,周华无责任。原告周华受伤后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周华的体温单显示其从2015年2月11日显示均为外出,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其出院诊断为:1.胸部挫伤;2.高血压病。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返院复查;3.心胸外科随访。原告周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8315.31元、门诊费731.19元。2015年2月11日及12日,原告周华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用去门诊费2245.6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周华进入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胸6-9椎体压缩骨折;2.腰2椎横突骨折;3.高血压病3级。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久站、久行及负重;2.三个月内活动时佩戴胸腰椎支具;3.门诊随访。原告周华在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用去医疗费10136.53元。被告刘国成为原告周华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周华在重庆腾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胸腰椎支具一个,用去2200元。2015年3月2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39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周华脊柱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该次鉴定用去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国成主张系其垫付,但原告及被告刘国成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对原告周华胸6-9椎体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残等级、续医费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9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周华胸6-9椎体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2.周华目前情况未达评残标准;3.周华目前情况基本稳定,不需要特殊治疗,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该次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760元。同时查明,川X510**号越野车所有人系被告兰先容,被告刘国成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X510**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计免赔等。另查明,原告周华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1月1日起租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原告周华于1991年7月3日生育子周某,于2004年7月生育女周某某,周某某现就读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学校。原告周华系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受伤前一年工资为4500元/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周华的医疗费按20%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周华户口本复印件。2.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体温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4.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证、疾病诊疗证明书、费用发票。5.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报告单、门诊费发票。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39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印章)。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9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重庆腾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票。9.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周华的劳务合同、周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租房协议复印件、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重庆市兴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明上有房东刘某某手写证明、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到的情况证明并加盖有印章、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白市驿派出所印章)、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白市驿派出所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学校证明。11.川X510**号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国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1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成驾驶川X510**号车因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致使该车与原告周华驾驶的渝A975**号货车相撞,造成周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刘国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X51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国成自行承担。原告周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428.63元(医疗费按被告协商的20%剔除的4285.73元,由被告刘国成承担);误工费6361.64元(4500元/月×12月÷365天×43天),原告周华提供了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达评残标准,故其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3727.69元(31642元/年÷365天×43天),原告在广安实际住院11天、在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32天,共计43天,护理天数以43天为准,原告未提供��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11天+50元/天×32天);辅助器具费(胸腰椎支具)22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达评残标准,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36137.96元。原告周华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被告刘国成垫付,但原告周华及刘国成均未提供该次鉴定的原件发票,故该次鉴定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周华第二次鉴定费用2760元,因该次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原告周华未达评残标准,无必然后续治疗费,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周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428.63元、误工费6361.64元、护理费37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辅助器具费(胸腰椎支具)2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13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89.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962.9元;由被告刘国成赔偿4285.73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刘国成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向原告周华支付21137.96元,向被告刘国成支付10714.27元。三、驳回原告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原告周华负担2071元,由被告刘国成负担352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760元(重新鉴定费2760元),由原告周华承担,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