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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建兵与被上诉人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兵,长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公安局,所在地址长治县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牛过忠,局长。上诉人杨建兵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兵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长治县公安局出具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人身自由没有得到控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应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以“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的扣押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为由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终止并解除扣押上诉人身份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被上诉人长治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杨建兵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9万元”。其诉讼请求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故长子县人民法院未审查是否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未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径行作出赔偿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发还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学成审 判 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