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古丈县机械厂与被告汪德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丈县机械厂,汪德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古丈县机械厂,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小古丈坪43号。法定代表人,鲁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靖强,男,土家族,古丈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汪德富,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古丈县机械厂与被告汪德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古丈县机械厂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丈县机械厂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丈县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古丈县机械厂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启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