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复州城镇xx村xxx屯xx号门房东侧屋内容留石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胡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石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胡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石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石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复州城镇xx村xxx屯xx号门房东侧屋内,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居所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居所内,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居所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居所内,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居所内,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并收缴冰壶1个。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石某、胡某、宫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照片,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冰壶,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冰壶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