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芳与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17号原告李芳。被告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以新。原告李芳与被告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因审判人员工作变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李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在2014年9月5日委托被告去追讨债务,现欠款人已支付93000元给被告,被告应扣除自己的劳务费后支付原告74400元,可至今被告一再推托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追讨回的现金744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李芳(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傲邦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收回债务人凃某的20万元欠款。其中对“劳务费”约定为:甲方能准确提供债务人或家人下落,则乙方不收取前期费用,后期按成功收取全部债款后,按债款的20%比例收取劳务费,不成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另约定:乙方在催收过程中必须进行合法追讨与调查,不能用暴力、武力、使用刀/棍等手段来追讨债务,若此期间发生与法律与债务人家人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由乙方自身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在此期限内乙方负责完成甲方的委托工作。如果乙方工作有实质进展,本合同自动延期。该期限满后甲方终止,则甲乙双方终止手续,并相互归还协议及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债务人凃某催讨债务,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次以现金及转帐收款方式获得款项共计93000元。其中,收条注明的收款人均为“袁以飞”。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承办人与委托代理合同中注明的被告方电话号码157××××5211联系,对方自称袁以飞,称本案事情属实,说公司资金紧张,也曾与原告协调过准备分期付给原告。后承办人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以新电话联系,袁以新称知道本案一事,被告一共代李芳从债务人处要到约八、九万元,并非不愿意支付给李芳,但公司财务出了问题,打算分期还给李芳,并称本案要款等事主要是其堂兄弟袁以飞经手办理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条、存款凭条、证人凃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按合同约定代原告向债务人收取了部分债务后,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已收取的款项中扣取20%劳务费后,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2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