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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文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杨忠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文静,杨忠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静。委托代理人:葛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静、杨忠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3时50分,杨忠菊驾驶皖A×××××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望江西路野生动物园的门前开门时,与周庆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后乘坐人李文静相撞,致李文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周庆彬、李文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文静即被送往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撕脱伤。李文静先后多次前往该院复查、治疗。治疗期间,李文静共花费医疗费6001.72元,并因就医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杨忠菊支付李文静现金3000元。后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文静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文静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文静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为宜。另查明:皖A×××××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忠菊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前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又查明:李文静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从事护理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1035元。2014年11月20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李文静近一年来平均月收入为6100元(包含基本工资、季度奖金、年度奖金、福利费用、补贴等),李文静于2014年6月22日发生车祸,2014年9月21日病假结束恢复上班,其治疗、休息期间的奖金(包含季度奖、年终奖)、夜班补贴单位未予发放。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忠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文静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该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杨忠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静无责任。杨忠菊作为驾驶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连带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李文静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李文静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001.72元、误工费15195元((6100元-1035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护理费2133.03元(37074元/年÷365天×21天)。李文静主张的营养费276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文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能提供其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文静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23529.75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前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文静17528.03元(包括误工费15195元、护理费2133.03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文静医疗费6001.72元。杨忠菊已支付李文静的300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向李文静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款项,该款可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应赔付李文静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杨忠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静各项费用损失20529.75元(17528.03元+6001.72元-3000元),支付被告杨忠菊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为342元,由原告李文静负担143元,被告杨忠菊负担199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文静原审仅提交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实际扣发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记录,不能合法有效证明其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且其工资收入超出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文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杨忠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期间李文静提供了其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聘用合同书以及该单位和人事科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二审期间又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李文静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