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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董瑞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董瑞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李春生,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瑞芹,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县。原告李春生诉被告董瑞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董瑞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2014年6月22日12时许,原告从水天苑小区东侧的小路上骑着电动自行车出来,被告董瑞芹驾驶豫E×××××现代小型轿车从水天苑小区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离南门口大约200米处时,因被告车速过快,轿车的右前侧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连人带车撞出去大约15米远。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告董瑞芹驾驶的豫E×××××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瑞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3)天×50元/天=8100元、营养费30元/天×200天=6000元,误工费3450元/月÷22天×358天=56140.9元、护理费3000×5.4=16200元3200×4.5=144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20年×11%=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15726.12×11%×1/4=2162.3元子6×15726.12×11%=10379.2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服800元,费用共计208153.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瑞芹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董瑞芹全责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是骑电动车自行车从水天苑小区东区不允许车辆的出入口以极快的速度窜出,才造成刹不住车与被告董瑞芹的车相撞,双方都是行驶中,都有责任,不应判被告董瑞芹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瑞芹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10、120,后托付朋友多次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原告并留有联系电话,后在原告朋友多次打恐吓电话的情况下才不接对方电话,而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前夫的店面无理取闹、锁门,造成被告前夫的店面无法正常营业。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董瑞芹赔偿的金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瑞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E×××××车已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直接向平安财保公司要求赔偿。第三、被告董瑞芹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人民币1.43万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或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董瑞芹。原告修车的费用4258元原告应承担,其余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退还被告董瑞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的承担有异议,不应由董瑞芹及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案事故证明载明属于三方事故,即李春生与机动车豫E×××××产生直接碰撞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对其责任,应由两个标的车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其医疗费已超过1万的限额,其余赔偿建议原告追加豫E×××××的车主,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2时许,原告从水天苑小区东侧的小路上骑着电动自行车出来与被告董瑞芹驾驶豫E×××××轿车从水天苑小区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离南门口大约200米处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豫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侧顶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骨骨折4、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Ⅱ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Ⅲ左侧内踝骨折待排。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62天,花费医疗费21179.09元,外购药11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膝关节及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李同艮1933年出生,原告另有三个兄弟姐妹。原告育有一子李仕贤,2002年1月31日出生。庭审中,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收据、费用清单、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瑞芹车速过快,且在路口未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出路口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董瑞芹负有80%的责任,原告李春生负有20%的责任。对原告李春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2129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39天+23天)=4860元);3、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39天+23天)=32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月工资3450元/月,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92天,误工费22080元(3450元/月÷30天×192天=2208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司法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人数计算,护理费22700元(3000元/月÷30天×139天×1人+3200元/月÷30天×60天×1人+3000元/月÷30天×1天×1人+3000元/月÷30天×23天×1人=227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及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0.11=18645.7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儿子计算至十八周岁为6年,原告父亲已满八十一岁,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488.11元(5627.73元/年×6年×0.11+5627.73元/年×5年×0.11÷4=4488.11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衣服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460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各项损失83913.86元,剩余赔偿数额20691.09元,被告董瑞芹应赔偿原告李春生所遭受损失的80%,计16552.87元,扣除被告董瑞芹垫付的14300元,被告董瑞芹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春生225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3913.86元;二、被告董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52.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原告李春生负担2019元,被告董瑞芹负担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